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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鄭州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6月30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6年7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依法、誠信、有序競爭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建筑市場管理應當堅持統一、開放、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消防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行業自律,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發包承包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承包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七條 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包單位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依法辦理工程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使用權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施工發包和監理發包。

    第八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的,招標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要求投標人繳納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投標保證金的;

    (二)要求投標人的資質、資格、技術、商務條件等超出工程項目實際需要的;

    (三)要求投標人出具與合同履行無關證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個或者特定幾個投標人的資質、規模、業績等條件編制招標文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發包:

    (一)非國有資金投資工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可以直接發包的;

    (二)建筑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由其他人承擔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單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

    (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的;

    (五)停建或者緩建后恢復施工,發包單位發生變更但承包單位未發生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建設單位需要在施工總承包范圍內另行選擇特殊專業工程分包單位或者特殊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與施工總承包單位進行協商,并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經依法確定的特殊專業工程分包單位或者特殊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應當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接受施工總承包單位的管理,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進行相關工程款項的結算和支付。

    建設單位需要將施工總承包范圍外的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的,應當事先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書面約定施工現場管理方式。

    采取前兩款發包方式的,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的承包合同應當明確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發包行為: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合同范圍內的單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項工程另行發包;

    (二)建設單位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分包單位;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發包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

    (一)將建設工程主體的勘察、設計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未經發包單位書面同意,將建設工程非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分包給其他單位;

    (二)將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

    (三)將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形式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四)將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轉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五)將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轉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交由施工勞務單位采購或者租賃,并與其進行相關費用結算;

    (六)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者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不履行管理義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工程計價的有關規定設定最高投標限價。招標人應當公布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并按照規定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施工,依法進行處罰,并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履行、施工質量、工程糾紛等情況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補辦施工許可證。

    依法辦理開工報告批準手續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設工程不得無故停工,確需停工的,實行停工復工報告制度。

    在建的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經核驗,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原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由建設單位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十六條 需要重新申請或者變更施工許可證的,應當符合施工許可證發放所規定的條件。變更情況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約定工程合同價款,明確預付款、進度款、竣工結算款的支付方式、時間等,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應當在工程竣工時同步完成,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施工現場標準化管理,施工現場管理標準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負責、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管理體制。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和合同約定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承擔相應質量責任。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工程質量監督的內容和程序,健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和責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終身質量責任制。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應當依法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參與工程質量管理的人員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建筑材料、構配件等質量檢測,由施工單位取樣、封樣、送樣,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

    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范、標準和環保要求進行綠色生產。

    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現場生產的半成品實行交貨檢驗或者進場檢驗制度,并依法實施監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實施監督。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及時交付使用,其管理責任相應轉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驗證文件齊全后,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文件收訖。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章 勞動用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應當依法訂立勞務分包合同。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對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業勞動用工活動負總責,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進行管理服務;對其所直接聘用的勞動者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施工勞務單位對其所聘用的勞動者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建筑領域,勞動用工實行實名制管理。

    用人(工)單位應當核實聘用勞動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檔案,如實記錄勞動用工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資專用賬戶制度。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所在地銀行開設工資專用賬戶,并通過專用賬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進度向工資專用賬戶撥付資金。

    開戶銀行發現賬戶資金不足、被挪用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施工勞務單位應當按月核定勞動者工資,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資保障金制度。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存入當地政府指定的監管賬戶。

    工資保障金按照企業信用等級實行差別化管理。

    第三十條 施工勞務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業務,不得承攬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轉材料的采購、大中型機械設備租用等非勞務作業業務。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建筑企業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進行勞動用工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核查勞動用工情況;

    (二)核查勞動者技能培訓、崗位資格、實名登記等信息;

    (三)檢查有關勞動用工合同、工資支付等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四)檢查勞務分包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對違反勞動用工管理或者勞務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當場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一)發包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或者不進行工程竣工結算,造成用人(工)單位無力支付勞動者報酬的;

    (二)用人(工)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欠薪時間超過雙方約定期限或者法律規定期限的;

    (三)用人(工)單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職工名冊、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工資發放公示等與勞動報酬相關材料的;

    (四)建設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的。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信息公開制度,規范行政審批,強化服務監督,為建設工程信息查詢、社會監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筑市場信用信息系統,納入全市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實現信用信息互聯共享。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完整地記載建筑市場活動中各單位、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建筑市場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用于市場準入、資質資格管理、招標投標、保證金繳納、創優評先等差別化管理。

    政府投資和國有資金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應當將信用信息作為選擇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有關單位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權限范圍內的建筑企業資質許可。注冊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業在本市從事建筑市場活動,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企業信息,納入建筑市場信用體系。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建筑企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已取得資質、資格的建筑企業和個人實行動態管理,加強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法定資質、資格條件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信息數據庫,定期測算、發布建設工程市場價格信息和建設工程造價指標,測算并編制補充定額缺項子目。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場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的,應當及時報告并協助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可以建議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監理單位未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委托檢測機構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施工、建設和監理單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建立工資專用賬戶、不通過專用賬戶支付工資,或者未按照工程進度向工資專用賬戶撥付資金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勞務單位承攬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轉材料的采購、大中型機械設備租用等非勞務作業業務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干預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

    (一)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阻礙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執法的;

    (二)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經監管部門查處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間,建設工程相關單位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活動,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過程中,各方主體進行發包、承包、中介服務,訂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企業,是指從事或者參與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建筑活動的企業和提供中介服務的機構,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企業,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招標代理、造價咨詢、工程質量檢測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條 依法辦理開工報告批準手續的建設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水利、交通、電力等專業工程和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軍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的建筑市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摘自:鄭州日報